兰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7-08-01 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 “1+6”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1”即《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6”即《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方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甘肃省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试行)》和《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具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规定,紧密结合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综合试验区建设、循环经济示范区创建、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红线划定和区域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产业特点及环境质量特征等实际,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三条 坚持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坚持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管部门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管行业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管生产经营必须管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建立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体系和问责制度,形成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一致、多方联动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生态建设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

第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承担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承担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有关领导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负责人按照职责要求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实行对口管理、属地管理、综合管理和主管负责制,坚持环境保护工作“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方针,落实“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担责”责任。

第七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除按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外,要认真落实本级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党委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党委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级党委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学习和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推动树立和落实绿色发展新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突出问题,领导和督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履行工作职责,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工作措施;

(三)健全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完成及工作履职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工作奖罚的重要依据;

(四)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力度,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生态环境保护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各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实行严格的终身追责制;

(五)加强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干部配备、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

第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职责:

(一)对各级党组织及党的领导干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因生态环境损害导致生态环境质量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生态环境事件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条 组织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二)加大生态环境保护主要约束性指标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中的权重;

(三)落实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四)配合环保部门开展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宣传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做好社会舆论引导,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二)指导协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媒体报道,根据舆情监测,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政法委员会工作责任:

(一)协调监督政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开展重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建立政法部门与环境行政监察执法部门之间的司法协调联动机制。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工作责任:

(一)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和环境监测、监察机构改革,统筹解决改革中涉及的环保机构编制和人员身份;

(二)逐步落实乡镇(街道)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

(三)协调确定各部门之间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机关工委工作责任:

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督促各级党组织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农村工作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抓好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制定有关政策措施,督促指导各地各部门落实各项工作,组织实施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工作责任:

各级信访部门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引导群众依法逐级表达诉求,登记受理、转办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事项,协调和督促职能部门及时妥善化解。

第三章  人大和政协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工作职责: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工作,推进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立法进程;

(二)加强对本级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监督,听取和审议政府年度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报告;

(三)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四)加强人大代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协工作职责:

(一)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调研视察,通过建议案、调研报告、社情民意、提案或其他民主监督形式,向党委和政府提出意见建议;

(二)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的监督职能,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言献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章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作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并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推动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全过程,依法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三)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结合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区域环境质量特征等实际,定期研究部署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工作,科学划定生态红线,严守环境质量底线,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联动机制,完善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四)按照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要求,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大力推进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程建设,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和重点目标建设要求;

(五)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总体部署及重大行动计划,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方案,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加强重点领域、区域、行业和环境敏感区的污染防治,确保环境质量总体改善;

(六)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解决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和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

(七)加大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力度,完善各项制度办法,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将有关污染防治的费用纳入政府预算,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八)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加快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推广清洁能源;

(九)严格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排查整治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建立健全相关应急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突发生态环境损害和污染事件;

(十)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团体)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十一)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人大和社会公众监督;

(十二)兰州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各类园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园区环境保护机构,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原则编制实施园区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园区企事业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园区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及正常运行环保设施,组织开展园区环境综合整治、环保专项行动、环境隐患排查、污染限期治理等工作,依法查处环境污染事件和破坏生态事件及环境违法行为,解决园区环境污染问题,调解环境污染纠纷,确保区域生态环境安全和环境质量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责任: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协调推进环保管理制度改革,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进行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督管理;

(二)拟订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规划、政策、法规、标准,牵头协调重特大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处理处置,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统筹协调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工作;

(三)组织制定环境质量目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监督实施,实行环保目标责任制;

(四)以环境质量为核心,制定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组织并督促相关部门实施;

(五)实施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执法监测和环境应急监测,全面推进企业自行监测,统一发布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等;

(六)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保标准化和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履行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七)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经济开发计划进行政策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做好项目开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八)组织推进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组织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的补偿与恢复工作;

(九)指导协调监督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和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环境保护、荒漠化防治工作;

(十)监督有关部门实施国家和上级制定的核与辐射有关政策、规划、标准,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十一)指导督促县区落实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做好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工农业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村生态示范创建、生态农业建设;

(十二)组织实施危险固体废物及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妥善处置危险固体废物及废弃危险化学品;

(十三)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指导和推动环境科技进步、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及环保产业发展,参与气候变化应对工作;

(十四)组织指导协调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十五)负责规划和建设城乡环保基础设施,组织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按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

(十六)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七)完成环保年度目标责任及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

第二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工作责任:

(一)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二)综合协调推进经济体制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组织拟订并协调实施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生态建设、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

(三)协调实施主体功能区、非主要河流水电开发等规划,推动形成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从源头上预防生态环境恶化;

(四)组织实施应对气候变化重大战略、规划和政策,协调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做好低标号燃油退市工作,并逐步提高燃油品质;

(五)统筹规划、指导开发区建设与发展工作,督促建设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补偿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政策研究,组织制定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激励政策;

(七)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中央预算内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推动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拓宽筹融资渠道;

(八)配合环保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二十二条  工信部门工作责任:

(一)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工业企业产业升级和节能降耗,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二)监督落实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措施,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做好重点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完成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配合有关部门完成本地区节能减排任务;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工业企业限产、停产计划;

(三)拟订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工业、通信业能源节约、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广应用节能、节水环保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四)实施工业循环经济技术开发、示范推广,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推广,减少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排放;

(五)组织实施循环经济发展引领计划,加大循环经济新技术推广应用,大力发展清洁能源,积极创新多产业复合型区域特色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推动传统线性经济向循环经济转型,以循环发展促进区域经济改善,推进我市绿色经济发展;

(六)严格煤炭经营质量管控,做好全市煤炭专营市场及二级配送网点的监管,督促煤炭经营运输企业保证煤炭质量、落实煤炭贮运防尘措施。防止不符合环保标准的煤炭进入主城区。

第二十三条 生态建设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加强生态园林城市建设,提高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水平;负责区域生态功能绿化区划、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推进重要生态功能地区特别是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实施大生态战略;扩大城市生态绿化建设区域,增加城市总体绿量,构筑城市生态屏障,不断改善人居生态环境;

(三)负责全市造林绿化工作。指导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培育,监督管理林木、花卉、种苗的生产、流通和使用;负责行业质量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林业产业发展工作。指导经济林果、森林和湿地生态旅游、种苗花卉、资源开发、林下经济等林业产业的发展与管理;

(五)负责全市森林资源、绿地保护工作。管理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和荒漠、城区绿地,并组织开展调查、监测、发布相关信息;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监管林木采伐、木材运输;承担各类项目建设征占用林地的初审和临时征占用林地的审批工作;管理重点国有林区及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

(六)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普查和统计工作,依法保护城市绿地,办理占用绿地和砍伐、移植树木的审批;审核、认定和管理古树名木、珍稀树种;负责林业行政案件的督察、督办和查处;组织、指导林业园林有害生物的防治、检疫工作;

(七)管理城市“绿线”,林业生态“红线”。负责城市重点公共绿地的建设管理工作;依法审核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率,保护和管理全市公园、风景区等特种绿地;

(八)负责全市城乡绿化改革工作。制定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场、园林绿地等重大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拟定集体林权制度、林业发展、维护民营林业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指导、监督林地承包经营、林权流转、林权纠纷调处和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工作;

(九)负责全市森林防火工作。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森林火情、火险的预测、预报和信息发布;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协调、指导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和专业森林扑火队伍的防扑火工作;

(十)指导全市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队伍;承担林区禁种铲毒工作;协调、督办或直接侦破重特大森林案件;指导维护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稳定工作;

(十一)组织、指导全市生态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林业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负责全市生态信息化建设工作;

(十二)贯彻执行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动员工作;督导、协调和检查全市义务植树工作;

(十三)负责三北防护林、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野生动植物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国家、省、市城乡绿化等重点工程的规划、设计、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

(十四)负责全市荒漠化、盐渍化防治工作。制定防沙治沙、沙化土地禁牧保护区建设规划和相关标准、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培训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教学和社会实践;

(二)落实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等有关应急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学校的环境管理,重点做好实验室有毒有害物质的收储和无害化处理;

(四)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绿色学校”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工作责任:

(一)参与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处置工作,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环境犯罪及因环境违法需要给予行政拘留的案件;

(二)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和机动车污染减排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做好黄标车及老旧车报废、淘汰、注销、登记相关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四)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五)落实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等有关应急措施,参与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对生态环境保护类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生态环境志愿者队伍建设信息登记;

(三)生态环境事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影响特别重大时,根据本级政府的决定,参与有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中的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参与有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四)加强火葬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和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鼓励和引导文明、绿色祭祀;

(五)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绿色社区”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法治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的重要内容,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

(二)加强行政区域内律师、公证、法律顾问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事务的规范管理,指导设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人民调解组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探索设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责任:

(一)统筹安排环境保护资金,重点支持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项目及环境保护监测、监察、执法和应急等能力建设;

(二)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补偿等制度,完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加强绩效管理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应用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

(三)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配合有关部门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相关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推进环境监测监察执法机构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各级环境监测监察体制改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责任:

(一)配合有关部门制订生态环境保护人才计划,引进生态环境保护专业人才,加强环境保护队伍建设;

(二)配合有关部门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责任:

(一)组织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执行情况;

(二)落实矿产资源和未开发利用土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生态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与监测;

(四)负责监督检查未利用地开发项目实施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价和水土保持评价编制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部门工作责任:

(一)指导各地做好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工作;

(二)指导城市做好自来水水厂的建设与管理,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三)负责督促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污染控制,加强指导市政道路施工扬尘综合整治;

(四)完善城区污水“全收集”管网,提高污水收集率,监督管理、逐步取缔市区沿黄河生活排污口;

(五)指导三县五区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及供热管网建设,提高城市供热普及率。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工作责任:

(一) 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规划控制和监管;

(二) 负责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科学调整优化城市、产业规划布局。严把项目选址关,对不符合环保要求或对区域环境质量有影响的项目进行调整或不予选址。严禁审批不符合环保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划要求的项目。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工作责任:

(一)编制辖区交通运输规划,推进绿色交通建设;

(二)监督交通建设项目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交通节能环保技术应用;

(三)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动车船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四)加强交通公路扬尘污染管控,减少道路扬尘污染;

(五)加强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安全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六)负责监管、查处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工具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水务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生态环境用水的统筹和保障,实施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功能区的划分和监督管理。负责审定、监控区域内河流、水库的纳污能力;参与水生态保护和湿地生态补水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处置应急水污染突发事件;

(二)负责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三)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监测管理工作,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水土流失监测管理、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五)负责做好与水资源管理相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农村饮水安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六)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和推动节约用水工作;

(七)指导重点河流滩涂的治理和开发,加大对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制(修)定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配合环保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实施农业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防治养殖业环境污染治理和做好畜禽养殖节能减排工作;

(二)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大力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推广节水、节肥、节药技术,推进秸秆、废旧农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三)负责对使用农药、农膜、化肥和从养殖等污染水源、土壤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和耕地环境质量调查及修复治理工作;

(五)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污染治理工作;

(六)负责农田环境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落实科学施肥、施药和农膜回收措施;

(七)依法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拟订耕地及基本农田质量保护与提升方案并指导实施,促进绿色农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科技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大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科技投入力度,扶持现有生态环境科研平台和重点实验室建设,鼓励高校院所和相关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关键技术和产品研发;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产学研结合相关政策,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的创新、转化和推广。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门工作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管理成品油流通、会展、拍卖、典当、融资租赁、旧货流通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特种行业;

(二)配合环保、城管部门减少和治理商品流通环节产生的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文艺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社会生态文化氛围;

(二)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环境管理,防止噪声、震动等污染;

(三)将旅游发展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科学合理利用环境资源;

(四)指导和加强旅游景区、星级旅游饭店、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工作责任:

(一)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

(二)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用辐射设施设备监督管理,配合做好放射性污染事件应急工作;

(三)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负责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监测,并指导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级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监测结果定期报同级政府;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突发环境污染事件;

(五)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和环境公害病监测预警体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工作责任:

(一)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促进自然资源资产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依法对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十一条 统计部门工作责任: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

(二)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工作,及时提供相关数据; 

(三)开展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工作责任:

(一)督促监管企业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落实环境保护各项污染治理措施,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并严格实施奖惩;

(二)督促监管企业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依法变更、撤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按照企业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的部署要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真履行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法定职责,既要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还要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监管,协调省质监局做好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批、编号和发布工作;

(二)依法对环境监测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对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的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三)加大对生产领域车用油品质量的监管力度,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尾气检测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二)加强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三)参与依法应当参加的与安全生产事故有关的环境污染事件的调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督促油烟治理和餐厨废弃物的规范处置;

(二)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相关部门责令关闭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其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注销其《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工作责任:

(一)综合协调生态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工作,及时审查修改相关草案;

(二)对本级政府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八条 气象部门工作责任:

(一)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及时发布天气预报及预警信息;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

(三)及时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气象信息。

第四十九条 地震部门工作责任:

配合有关部门防范和应对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十条 海关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对入境的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外来有害物种,以及越境转移危险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限制或禁止出口货物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工作责任:

(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二)负责进口动植物检查检疫工作,加强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的检验。

第五十二条 金融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一)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环境保护信息,加强授信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控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信贷;

(二)实施绿色信贷,支持企业开展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第五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支持保险经营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督促保险经营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第五十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督促上市公司依法依规公开环境信息,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违规案件。

第五十五条 物价部门工作责任:

贯彻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医疗废物处理、差别电价等价费政策,制定实施其他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价费政策措施。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责任:

(一)负责对建筑垃圾、市政施工扬尘、道路扬尘、堆场扬尘和焚烧垃圾、露天烧烤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查处市区内焚烧垃圾、皮革、塑料、油毡、橡胶、枯枝落叶和乱堆乱放垃圾、乱倒乱泼污水等行为;

(三)负责查处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夜间施工噪声污染;

(四)负责环卫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设项目环卫设施配套标准;负责制定环卫清扫、冲洗除尘、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等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七条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检察院和法院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五十八条 检察院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环境执法监督机制;

(二)加强对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律监督和生态环境领域民事、行政案件的检察监督,促进规范执法和公正司法;

(三)依法打击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的刑事犯罪,严肃查办生态环境领域涉嫌职务犯罪行为;

(四)探索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试点,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五十九条 法院工作职责:

(一)发挥审判机关职能作用,依法高效审理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

(二)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或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环境合法权益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发挥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预防、减损功能;

(三)探索建立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库及其运行机制,制定专家证人参与制度,有效推动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沟通协调工作机制,依法审理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第六章  企事业单位职责

第六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环保岗位责任制,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第六十一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

第六十二条  制定实施环境保护计划和污染减排计划,加大环保投入,确保污染防治设施稳定正常运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下达的污染减排、污染治理及污染治理设施升级改造任务。

第六十三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业企业标准化建设及自行监测工作。

第六十四条 负责排查处理内部环境风险隐患,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造成的污染和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 负责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制定本单位的辐射安全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六十六条  各类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要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和生态防护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每年将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及责任分解落实到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党委、政府,并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

第六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落实情况纳入重点督查范围,加大专项督促检查力度,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和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依法实施区域限批。

第六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成效显著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并优先提拔任用;对不认真履行本规定、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或发生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干部,在评先选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并暂缓提拔或转任。

第七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试行)》和《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问责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严格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按规定处理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市环保局承担。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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